w
王尊民 律師事務所
WANG & Associates LAW OFFICE
漢微科內線交易案 財務顧問涉案事證尚待補強
而任職在安侯顧問公司之被告○經指派負責蒐集上開委託案資料,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北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金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與本案情節相
若,同係收購公司委託財務顧問內線交易,事實審法院均認為該收購公司委託財務顧問應符合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惟與本案不同的是,本案財務顧問名下並無買賣漢微科股票的事實,至關於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
人,並不以與被併購公司有委任關係為限,有另案判決意旨(旺宏內線交易案,高院102年度金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悉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
條款所規範之對象。」,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範圍適用廣泛,幾乎接近內線交易理論市場論之規範對象,
惟仍以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為限,本案財務顧問似不符合「而為該公司股票
買賣」之要件。
(三) 本案實際買賣漢微科公司股票之人,為該財務顧問之夫婿及婆婆,不能僅因有夫妻及婆媳關係存在,逕認為該財
務顧問有洩漏內線消息給其夫婿及婆婆,行為人間有配偶等親屬關係與渠等間有無內線消息傳遞事實,不能等同
視之,實務上常見案例如近期判決無罪確定的胖達人內線交易案及佳鼎公司內線交易案,檢察官公訴事實及舉證
均遭法院打臉,並不能以有配偶等親屬關係而解免檢察官應盡證明傳遞消息事實舉證責任,況查,另案判決案例
事實(建興內線交易案,北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係接送妻子上下班途中於車上聽聞妻子電話
談論公事而知悉光寶公司子公司併購建興電子公司內線消息後,於妻子不知情下自行買賣股票而成立內線交易犯
罪,從而,並不能以本案財務顧問的夫婿及婆婆有買賣漢微科公司股票,逕認為該財務顧問同犯內線交易犯罪,
況本案財務顧問已否認有洩漏內線消息,其如何傳遞內線消息給其夫婿及婆婆?究為有意洩漏或無意偶然間被他
人探聽得知?該內線消息傳遞事實仍待檢察官調查證據補強。